低于進價的混業經營在增值稅和所得稅政策中是否合規
某公司銷售設備的同時也提供與設備相關的服務,在“營改增”前,提供服務需征收營業稅;而“營改增”后,銷售設備和提供服務均征增值稅,但貨物銷售按17%,服務按6%,分別開具發票。公司目前有*批設備進價是1000元(價格830元,進項稅170元),銷售部門在制定銷售策略時規定,如果買方購買設備達到*定數量,則按800元(價格664元,進項稅136元)出售,這樣,該公司在這批設備的銷售上是低于成本的,但低于成本的部分,會在服務費中部分收回。
那么,這種低于進價的銷售方式在增值稅和所得稅政策中是否合規?該如何調整?其政策依據是什么?
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按納稅人*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九條規定,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納稅人應就“買方購買設備達到*定數量”時,將設備售價設定為低于成本價銷售,而不是調整服務費定價的事項,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說明,如果稅務機關認定該方案設定具有正當理由而不以減少納稅為目的,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銷售設備造成的損失企業所得稅前通過清單申報方式申報。
如果稅務機關認定該方案設定以逃避納稅為目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設備計稅價格,如納稅人*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定價偏低理由是否正當,是否以減少納稅為目的,涉及主觀判斷,建議納稅人準備好相關書證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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