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況下,使用“加速折舊法”減少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許多企業財務人員都認為,盡*大可能使用加速折舊,是減少企業所得稅的*好方法,但是事實上,這樣*定能減少繳納所得稅么?
眾所周知,折舊是指在固定資產使用壽命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進行的系統分攤。折舊作為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有著“稅收擋板”的效用。按我國現行會計制度規定,企業常用的折舊方法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和年數總合法和雙倍余額遞減法,運用不同的折舊方法計算出的折舊額在量上是不相等的,因而分攤到各期生產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成本也不同。因此,折舊的計算和提取必將影響到成本的大小,進而影響到企業的利潤水平,*終影響企業的稅負輕重。由于在折舊方法上存有差異,這為企業進行減少所得稅提供了可能。
加速折舊法又稱遞減折舊費用法,指固定資產每期計提的折舊費用,在早期提得多,在后期則提得少,從而相對加快了折舊的速度。納稅人在選擇采用加速折舊方法時,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增加當年的管理費用,進而減少當年的應納稅所得稅額,*終可以達到少繳企業所得稅的目的。因而加速折舊常常被納稅人當作減少所得稅的重要方法。
比如某企業某*設備按直線法折舊,第*年計入管理費用的折舊費用為100萬元,而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時則可以達到近200萬元,那么納稅人如果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當年就可能少繳納企業所得稅約25萬元〔(200-100)×25%〕。雖然說這少繳納的25萬元稅款,在以后年度會因為折舊額的減少而被轉回,但對納稅人而言,資金是具有時間價值,因而納稅人仍然可以取得相當可觀的資金使用價值。假設同期銀行的貸款年利率為10%,則納稅人當年可取得的少繳納稅收的收益為2.5萬元(25×10%)。
其實,使用加速折舊并非任何情況下都適用。以下兩種情況均不適用,提請納稅人應特別注意:
1.稅收減免期不宜加速折舊。
例如某公司2006年~2010年每年不提折舊前的應納稅所得額為2000萬元,沒有其他納稅調整事項,2006年、2007年為免稅期。如果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的折舊額為400萬元;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各年折舊額分別為800萬元、480萬元、288萬元、216萬元、216萬元。
采用平均年限法,5年的實際稅負總額=(6000-400×3)×25%=1200(萬元),平均每年負擔1200÷5=240(萬元);
采取加速折舊法,5年的實際稅負總額=(6000-288-216-216)×25%=1320(萬元),平均每年負擔1320÷5=264(萬元)。
可以看出,加速折舊比平均年限法折舊平均每年增加稅負264-240=24(萬元),增加稅負總額120萬元。所以,在企業所得稅實行比例稅率的情況下,固定資產在使用前期多提折舊,后期少提折舊,在正常生產經營條件下,這種加速折舊的方法可以遞延繳納稅款。但若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惠期間,加速折舊對企業所得稅的影響是負的,不僅不能少繳稅,反而會多繳稅。
2.加速折舊需考慮5年補虧期
假設某公司采用加速折舊,2007年虧損總額1000萬元,此后2008年~2012年連續5年的稅前收益總額為700萬元,則此700萬元可全額彌補虧損,無需納稅,余下的300萬元虧損須用稅后利潤彌補;而該公司若采用平均年限法計提折舊,2007年當年虧損總額700萬元,此后2008年~2012年連續5年的稅前收益總額為700萬元,則700萬元虧損可全額用稅前收益彌補,實際稅負為零。同樣的收益,因為折舊方法不同,采用加速折舊法比平均年限法增加稅負300×25%=75(萬元)。
由于稅法對補虧期作了嚴格限定,企業須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對以后年度的獲利水平做出合理估計,使同樣的生產經營收益獲得更大的實際收益。特別對*些風險大、收益率高且不穩定的高科技企業更要合理安排,避免加速折舊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
從這上述案例也可得出這樣的結論,即任何*種折舊方法都有條件限制,在條件具備時,*般能夠讓納稅人獲得減少稅收的收益,但是,如果不具備其所須的條件,則可能讓納稅人遭受損失。這也就要求我們的納稅人在進行確定折舊方法時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切不可照搬照抄他人的做法??傊髽I選用加速折舊時,要充分關注稅收*惠期、5年補虧期等因素,做到有效趨利避害;否則,納稅人不僅不能從中獲得稅收收益,反而要付出更多的代價,犧牲更多的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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