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律師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系列規定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均以個人為設立人,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印發,以下簡稱“91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國稅發〔1997〕43號印發,以下簡稱“計稅辦法”)等規定,出資設立律所的律師均為納稅義務人,其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以律所每*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包括分配給出資律師的所得和律所當年留存的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
合伙律所以年度經營所得全額作為基數,按出資比例或者事先約定的比例計算各出資律師應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個人律所則以年度全部經營所得為該出資律師的應納稅所得額。
實行兩種征收方式: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對出資律師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和核定征收兩種方式。
以查賬征收為基本方式。對具備查賬征收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其出資律師的個人所得稅均應實行查賬征收:
應納所得稅=(收入總額-成本、費用及損失)×適用稅率
以核定征收為輔助方式。對確實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律所,經地市*地方稅務局批準,可采取核定應稅所得率的方式:
應納所得稅=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適用稅率
查賬征收相關扣除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須憑合法有效憑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相關規定扣除費用。
在計算經營所得時,出資律師本人的工資、薪金不得扣除;雇員律師已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的辦案費用不得再在律所重復列支扣除;資本性支出,各種贊助支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款等與經營無關的其他支出,計提的執業風險準備金等均不允許扣除。
律所按規定的比例支付給雇員律師的分成可扣除;實際支付給從業人員(雇員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據實扣除;撥繳的工會經費、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用不超過當年營業收入15%的部分,可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高不得超過當年營業收入的5‰。
出資律師本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為每人42000元/年。出資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發生的交通費、通訊費等支出和其他費用,準予扣除的項目和列支標準,按照稅收法律、法規以及“計稅辦法”等規定執行。
查賬征收特殊扣除規定:憑合法有效憑據扣除費用是查賬征收的基本要求,但是鑒于律師行業的實際情況,“53號公告”作了特殊規定,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對合伙人律師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后,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
核定征收的相關事項:對部分確實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律所,可依法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對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再扣除任何費用,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的*惠政策。核定征收時*般采取核定應稅所得率的形式,以“91號文件”規定的應稅所得率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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