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折舊年限與賬務不符,該如何進行納稅調整?
若固定資產稅收折舊年限與企業賬務年限不符,而稅務年限期間是納稅調減,那么等到過了稅務年限以后折舊額是否就得調增?
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9號)第五條第*款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短于稅法規定的*低折舊年限,其按會計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高于按稅法規定的*低折舊年限計提的折舊部分,應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已期滿且會計折舊已提足,但稅法規定的*低折舊年限尚未到期且稅收折舊尚未足額扣除,其未足額扣除的部分準予在剩余的稅收折舊年限繼續按規定扣除。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會計折舊年限如果長于稅法規定的*低折舊年限,其折舊應按會計折舊年限計算扣除,稅法另有規定除外。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按會計規定提取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不得稅前扣除,其折舊仍按稅法確定的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算扣除。
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企業按稅法規定實行加速折舊的,其按加速折舊辦法計算的折舊額可全額在稅前扣除。
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在計提油氣資產折耗(折舊)時,由于會計與稅法規定計算方法不同導致的折耗(折舊)差異,應按稅法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根據上述規定,假定企業對某生產設備確定的會計折舊年限為12年,未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10年,屬于符合實施條例對折舊年限的規定,應按照12年計算折舊稅前扣除,不需要納稅調整。
若該生產設備確定的會計折舊年限為8年,高于實施條例規定的10年,則屬于不符合實施條例對折舊年限的規定,應對會計上按8年計算的超過10年計算的折舊額部分,進行納稅調增;同時該設備會計8年折舊期滿并已提足折舊,但稅收折舊未滿未提足折舊,在剩余2年稅法可繼續提折舊,進行納稅調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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